原告熊某某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保健食品,该产品中却含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成分。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,请求解除双方网络购物合同并退还货款、支付十倍赔偿金。鉴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、销售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已尽进货查验义务,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,被告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。

关键词: 网店非普通食品原料